广东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监管措施〔2019〕13号)显示,经查明,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
曾与案外人林某控制下的广东新宇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宇”)、广州亚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利”)、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力”)以及广州鑫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鑫德”)开展贸易业务,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上述四家公司无法向(含具体经办部分相关业务的风华高科下属子公司肇庆风华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随后林某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向风华高科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自2015年4月至12月,四家公司合计约6319万元的款项(以下称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仍未向风华高科清偿,且对应债权并没有抵押物等担保。
2016年3月,风华高科决定以两种方式对上述所涉应收账款进行处置,一是通过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盛资产”)和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顺亿”)配合操作,由风华高科出资5500万元购买粤盛资产委托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证券”)发行的理财产品,后由宁夏顺亿以原价受让风华高科对广州亚利、广东新宇合计约5470万元应收账款并以支付受让款名义将收到的上述款项全部转回风华高科;二是通过案外人刘某华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全聚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全聚能”)配合操作,以680.32万元价格受让风华高科应收广州鑫德、广州华力合计约850万元应收账款。针对上述事宜,风华高科分别与宁夏顺亿、深圳全聚能明确约定:若款项未足额收回,损失由风华高科承担。经核实,上述所涉应收账款对应债权并未实质发生转让,其转让时已预计难以按时收回。
2016年3月29日,风华高科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对应广州鑫德、广州华力、广东新宇和广州亚利附注的所涉应收账款已收回,与实际不符;2016年8月23日,风华高科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列示的应收账款事项并未包含上述所涉应收账款,导致风华高科少计提资产减值损失,虚增利润总额6192.12万元;2017年3月21日,风华高科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列示的应收账款事项亦未包含上述所涉应收账款,导致风华高科少计提资产减值损失,虚增利润总额61,92.12万元。风华高科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2018年3月23日,风华高科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了《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等19个议案;但于3月27日公告又称,相关议案需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重新审议,直至4月28日才补充披露。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会议决议。风华高科的行为违反了《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对风华高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认定:时任董事长李泽中、时任董事长、董事、总裁幸建超、时任董事、副总裁赖旭、时任副总裁廖永忠对风华高科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及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时任董事、总裁王金全、时任董事高庆、刘科、唐惠芳、时任独立董事苏武俊、李耀棠、于海涌、谭洪舟、副总裁张远生、李旭杰、时任监事会主席黄智行、时任监事付振晓、陈海青、李格当、祝忠勇、时任监事陈大叠、唐浩、丘旭明、颜小梅、时任财务管理部总监夏利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风华高科未及时披露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违法行为中,时任董事长王广军负直接责任;时任董事、总裁王金全、时任董事会秘书陈绪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
二、对李泽中、廖永忠、幸建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3人共罚60万元;三、对赖旭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四、对王金全、唐惠芳、苏武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3人共罚15万元;
五、对王广军、高庆、刘科、张远生、于海涌、李耀棠、谭洪舟、黄智行、唐浩、颜小梅、李旭杰、付振晓、夏利锋、丘旭明、陈大叠、陈海青、李格当、祝忠勇、陈绪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19人共罚57万元,26人共计罚款147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风华高科成立于1994年3月23日,注册资本8.95亿元,于1996年11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当事人王广军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截至2019年9月30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79亿股,持股比例20.03%。
当事人李泽中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风华高科董事长;当事人幸建超自2013年8月6日至24日任代理董事长;当事人赖旭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1日任副董事长;当事人王金全自2018年2月8日至3月19日任代理董事长,自2016年9月12日至今任总裁;当事人唐惠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任董事;当事人苏武俊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独立董事;当事人王广军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董事长;当事人高庆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董事;当事人刘科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董事;当事人于海涌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独立董事。
当事人李耀棠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独立董事;当事人谭洪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9月11日任独立董事;当事人黄智行自监事会主席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日任监事会主席;当事人唐浩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6月1日任职工代表监事;当事人颜小梅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任职工代表监事;当事人付振晓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职工代表监事,自2017年3月17人至今任副总裁;当事人丘旭明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任监事;当事人陈海青自2010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监事;当事人李格当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监事;当事人祝忠勇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1日任职工代表监事;当事人陈绪运自2010年9月8日至今任董事会秘书。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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